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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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却不如实交代 法院认定不构成自首
因琐事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依法认定不构成自首情节。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经营的建材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叫在其店中打工的汤某(另案处理)帮忙,汤某遂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部、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但公诉机关认为自首应符合两个方面,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虽然主动去公安机关,但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犯罪的,在公安机关前两次笔录中,都没有供述其指使汤某打人的事实,在第三次笔录中才交代其的犯罪事实,公诉人认为其行为是不构成自首的。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于是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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