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廖启东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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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新吴区。2011年12月11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归还部分钱款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担任经营地点为无锡市滨湖区某地的无锡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无锡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通过其本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或现金收取张某、何某等6名客户购买该公司“某”品牌家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2523元,后未将货款上交公司而是供个人使用,3个月内还款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152523元超过3个月未还。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无锡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郑某1、鲁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郑某2、陈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某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定/销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长时间未归还,综合其犯罪情节,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该点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32天,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无锡市聚家名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倪悠然
书 记 员 王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