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廖启东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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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辩护人:廖启东 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无锡市锡山区桑达园小区范XX家,将范XX停放在自家大门口一辆4 48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日23时,经其父亲张XX将盗窃的摩托车返回给了范XX。2010年8月2日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车站售票厅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刘XX的证言、范XX的购车发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证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其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回被盗车辆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 XX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