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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刑初13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飞飞,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晴,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书,曾用名王舒,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永志,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飞飞、易晴、王书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飞飞、易晴、王书及其辩护人王一松、廖启东、韩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飞飞、易晴在湖南省双牌县经事先商量后,通过网上购买的微信小号,冒充美女幼师与微信好友聊天,以去云南支教给学生带礼物、买助听器和机票等为由,向被害人要红包或借款,共计骗得赵某等人人民币504083.86元。其中,2019年7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王书经被告人易晴聘用,按上述模式对赵某等人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78989元,分得工资提成人民币97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飞飞、易晴、王书的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飞飞、易晴是主犯,被告人王书是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分别退赃,被告人易晴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易晴、王书能认罪认罚,均可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上述情节,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蒋飞飞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晴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飞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被告人蒋飞飞辩称应扣除原微信号内的金额;其辩护人提出以微信收款记录认定犯罪金额证据不详实,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人易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书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飞飞与其妻子易晴在湖南省双牌县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蒋飞飞负责网上购买微信小号,通过购买好友、发朋友圈、互相聊天等方式养号,增加微信活跃度,并从网上下载女教师在云南支教的图片、视频等;被告人易晴利用这些图片、视频,在微信小号冒充美女幼师与微信好友聊天,虚构去云南支教给学生带礼物、买生日蛋糕、助听器和机票等事由,向微信好友要红包或借款,骗得居住在江苏省宜兴市的赵某、安徽省无为县的钱某、广东省高州市的杨某2等人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款共计人民币504083.86元。其中,2019年7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王书经被告人易晴聘用,在湖南省双牌县按上述模式对赵某等人实施诈骗,参与骗得人民币78989元,被告人王书分得工资提成人民币9700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蒋飞飞、易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易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书,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飞飞、易晴处扣押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卡内余额合计人民币245659.35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书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78989元,该款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赵某、林某、刘某、杨某1、钱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微信转账账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清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飞、易晴、王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飞飞、易晴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书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蒋飞飞辩称诈骗数额中应扣除原微信号内的金额,其辩护人亦提出以微信收款记录认定犯罪金额证据不详实。经查,鉴于被告人蒋飞飞等人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等形式实施诈骗的,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调取了被告人蒋飞飞、易晴、王书微信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三被告人均对上述交易明细证明进行逐一核对,将涉及诈骗所得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人蒋飞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上述金额中还包括转给微信小号的支出以及原微信小号里的余额,对此公诉机关在指控诈骗总金额时均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金额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蒋飞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飞飞、易晴事先共谋,积极实施,获利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易晴、王书能认罪认罚,均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晴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飞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晴、王书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4648.35元,发还被害人;尚未追缴赃款人民币179435.51元,责令被告人蒋飞飞、易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英
人民陪审员 丁来富
人民陪审员 蒋和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