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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吴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来镇荷花村毗卢祠二组丁某家大厅、一楼东、西侧房间,采用踹门等手段,窃得丁某价值80元的红双喜牌香烟1条,典租户张某甲价值2610元的OPPO牌手机1只、步步高DVD播放机1台,典租户张某乙价值7678元的苹果牌手机1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所窃物品价值计10368元。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所窃OPPO牌手机1只、步步高DVD播放机1台、苹果牌手机1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丁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顾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及吴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被告人吴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春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缪琴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丹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文关键词:盗窃|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