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廖启东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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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至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小区、梁南苑小区地下车库,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3次,窃得某1牌、某2牌、某3牌摩托车1辆(其中某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地下车库,将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某1牌摩托车窃走。
2.2017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地下车库,将贾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某2牌摩托车窃走。
3.2017年6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教唆邢某某(时年14周岁)至无锡市滨湖区梁南苑地下车库,将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某3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窃走。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上述某3牌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贾某1、何某的陈述的陈述,证人苏某、周某、贾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QQ聊天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贾某1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