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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原本市某咖啡店员工。2018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同事张某在本市某咖啡店厨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唐某持面包刀将张某右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

辩护人廖启东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被害人张某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唐某无前科,属初犯,自愿认罪;3、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唐某承担被害人张某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8万元,已经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与同事张某(男,24岁)在本市某咖啡店的厨房内嬉闹时,张某用手摸被告人唐某胸部,被告人唐某即持放置在厨房间内的剪刀追赶张某,并警告张某不许摸其胸部。后被告人唐某返回厨房操作台切面包,张某再次上前用右手摸被告人唐某胸部,被告人唐某即持切面包刀砍击张某右手手臂,致张某右手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面包刀、调取的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