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廖启东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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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4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西宁市华山路14号楼2单元212室。暂住无锡市锡山区平安小区8号楼1单元6楼东。系被害人贺雨雅之丈夫。
被告人邱伟军,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青海省平安县人,暂住无锡市安镇锡沪路113号,营销员。2007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传,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2008)公诉字第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伟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邱伟军及其辩护人廖启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至5月,被告人邱伟军结识了经营棋牌娱乐室的刘美丽,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遭双方亲属的反对。2007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邱伟军到安镇平安小区8号楼1单元6楼寻找刘美丽,在5至6楼的楼梯拐角处遇到刘的母亲贺雨雅,邱伟军向贺询问刘的去向遭拒绝,便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进行威吓,继尔朝贺雨雅的胸部猛刺一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贺雨雅系心脏破裂循环衰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乘车到无锡市区时向警方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登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指认地点提取作案凶器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伟军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智请求判令,被告人邱伟军赔偿被害人贺雨雅的丧葬费11340.50元,死亡补偿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281402元。
被告人邱伟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对自己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伟军的辩护人廖启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属婚姻问题而引发,系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邱伟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邱伟军结识了女友刘美丽,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遭到双方亲属的反对。2007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邱伟军前往平安小区8号楼1单元6楼寻找刘美丽未果。下楼时与刘的母亲贺雨雅在5至6楼的楼梯拐角处相遇,邱伟军向何询问刘的去向遭拒绝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进行威吓,继而朝贺的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贺雨雅系心脏破裂循环衰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警方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证实锡山区公安分局刑警队于2007年10月28日17时50分接锡山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安镇杨家小区8号楼1单元6楼楼道内躺着一老太太,胸部有刀伤。要求刑警队出警。并证明报案人为马某某,锡山区第三实验小学学生,系刘美丽之子。
2、证人刘某某证明: 2007年5月份发现女儿刘美丽与邱伟军在谈恋爱,其夫妻二人极力反对女儿与姓孙的来往。2007年10月28日其去麻将室照看,到了下午17时许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让其回家,邱伟军来了。当走到家的5楼和6楼转弯处,看到老伴躺在地上,脚向楼下。110的警察打了120急救,大夫来看了说“人已经死亡”。
3、证人马某某证明:2007年10月2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其一个人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外面妹妹喊的声音,准备出门时,邱伟军进来到屋内找其母,看见孙的右手拿着一把长约10厘米的刀子,右手上还有血,其出门后看见奶奶躺在楼道里,就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刘美丽证明:2007年3月份其与邱伟军相识,并且建立恋爱关系,因邱伟军不能接受其子,且人品不好,其与家人不同意来往,但邱伟军一直纠缠,没有办法其于2007年10月22日去上海打工。
5、证人王某某中证明:2007年10月28日下午接到邱伟军打来的电话,其驾驶出租车于18时10分将邱伟军接上,两人先到了互助,又到了西宁,途中孙说他把杨家小区的一个老太太戳了,老太太穿着一件西装,戳在第一个扣子的左面的胸部。并且看见邱伟军的左手伤着,劝孙投案,邱伟军随即打电话给姐姐邱艳,邱的姐姐劝邱伟军去自首。过了一会,邱伟军的姐姐打电话给他,公安局的干警让邱伟军在西宁团结桥等着,其与邱伟军在团结桥等着,后公安局的干警与邱艳将邱伟军带走。
6、证人邱艳证明:案发当天与其弟邱伟军共计通了三次电话,第一次为17时许,其弟说把他对象的阿妈捅了,其便与其姐等人去了案发现场,并且看见死者尸体。第二次打电话是19点30分,第三次电话是在去西宁接邱伟军的途中。还证实公安局的干警劝邱伟军自首并让孙在团结桥等着,后其与公安局的人一同前往团结桥接邱伟军。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安小区内8号楼1单元5楼、6楼楼道并延伸至6楼东室内,该楼道台阶宽30cm、高16.5cm、长110cm。①现场由5楼向6楼顺台阶而上勘查;②现场台阶数由下向上依次编号为1—9号;③6楼台阶由下向上依次向上编号为1—9号;④血迹的分布:A、五楼的台阶:第5、6台阶中间分布有点状血迹各一处;第7、8、9台阶及过道上仰卧一具女尸,头北脚南。第8台阶的楼道西墙上有滴落状血迹五处,第8台阶有两处点状血迹,第9台阶有五处点状血迹。B、六楼台阶:第1台阶有一处点状血迹,第2台阶有一处点状血迹,第5台阶有一塑料袋,上有血迹,第8台阶有三处点状血迹,第9台阶有四处点状血迹。防盗门锁及锁孔有擦拭血迹。进入室内,在室内过道、餐厅、卫生间门口,均有大量点状血迹。
8、锡山区公安分局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提起被告人邱伟军丢弃凶器的情况。经被告人邱伟军辨认系其作案凶器。
9、①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邱伟军所持匕首上的血迹,五、六楼平台墙根处血迹、客厅东北角地面的血迹、饭厅与过道结合地面血迹、门口脚垫内侧血迹、死者裤腿(右大腿)血迹是邱伟军血迹所留的可能性≥99.99%。
②锡山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贺雨雅系心脏破裂循环衰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原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发票证实:在处理贺雨雅丧事期间花去的交通费发票1101元。
11、锡山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0月28日17时许邱伟军到安镇平安小区8号楼1单元二楼东刘美丽住处找刘美丽,在该单元5—6楼的楼道内碰到刘美丽的母亲贺雨雅,邱伟军向其打听刘美丽的去向未果,并与其发生激烈争执,邱伟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朝贺雨雅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使贺雨雅当场死亡,后邱伟军逃往无锡市区。在市区经电话联系,我局做工作,邱伟军同意投案自首,我局立即派人到市区将邱伟军押回归案。
12、被告人邱伟军的供述称:“因为女朋友刘美丽提出和其分手,我已经一星期没有联系到她。所以在2008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到她家去找她,当走到在5楼至6楼转弯处遇到回家的刘美丽的母亲贺雨雅,在询问刘的下落时发生了口角,于是我失去理智,在她的胸部戳了一刀,就倒下了。我从老太太身上找到房门钥匙上了楼找刘美丽,没有找到。就下楼给开出租车的朋友王某某中打电话,王某某来将我接上到了市区,到市区后给姐姐邱艳打电话,姐姐劝我投案自首,我就在无锡的团结桥等着,二十分钟后,公安局的人来把我带到公安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军不能正确对待恋爱关系,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邱伟军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邱伟军赔偿被害人贺雨雅丧葬费11340.50元,交通费1101元,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属精神抚慰范畴,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邱伟军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邱伟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伟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邱伟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智要求赔偿被害人贺雨雅的丧葬费11340.50元、交通费110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合计1544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