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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涉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春喜,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腾飞,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伙人,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顾新伟、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秀丽,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新,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誉,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户籍在湖南省绥宁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艳,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洁,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郴洲,曾用名肖郴州,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卫红,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川,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中专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人杨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丽红,女,199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户籍在湖南省绥宁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辉,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虎、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彬彬,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佑珍,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林,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秋红,女,198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在湖南省洞口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浩,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春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隆回县。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李江新、蒋誉、郭艳、肖洁、肖郴洲、陈卫红、杨川、罗丽红、朱辉、潘彬彬、石佑珍、谢林、谭秋红、周海浩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喜及其辩护人张科、被告人李腾飞及其辩护人顾新伟、被告人陈秀丽及其辩护人黄晓晨、被告人李江新及其辩护人丁华、被告人蒋誉及其辩护人华添栋、被告人肖洁及其辩护人杨蓉、被告人朱辉及其辩护人张虎、郑夏、被告人潘彬彬及其辩护人廖启东、被告人谢林及其辩护人闫冬青、被告人谭秋红及其辩护人袁迪平、被告人郭艳、肖郴洲、陈卫红、杨川、罗丽红、石佑珍、周海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喜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招募被告人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由被告人朱春喜负责招募人员、租赁办公地点、购买客户资料等组织管理工作,被告人李腾飞于2016年3月开始参与出资及负责分发客户资料、电脑维护、人员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秀丽担任回访一部组长,负责向该组人员(除肖郴洲、石佑珍)分发客户资料、核单等工作,由被告人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使用朱春喜购买的被害人曾经网络购物的相关信息资料后,按照朱春喜提供的"话术"单,冒充系被害人原购买产品的售后中心调查员、主任等身份,以被害人身体存在某方面的健康状况以及不使用或继续购买其产品将会造成身体损害为由,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朱春喜购置的排毒贴等"保健品",由被告人周海浩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负责向被害人邮寄,先后从被害人潘某、张某4、张某1、徐某等79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合计14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春喜参与骗取上述79名被害人的人民币合计149万余元;被告人李腾飞参与骗取50余名被害人的人民币84万余元;被告人陈秀丽在担任回访一部组长期间参与骗取50余名被害人的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周海浩在负责向被害人寄送诈骗所使用的"保健品"期间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李江新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32020元;被告人蒋誉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28800元;被告人郭艳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80060元;被告人肖洁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77620元;被告人肖郴洲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22940元;被告人陈卫红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94440元;被告人杨川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94220元;被告人罗丽红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8260元;被告人朱辉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5960元;被告人潘彬彬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6128元;被告人石佑珍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5760元;被告人谭秋红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6380元;被告人谢林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9155元。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结伙诈骗私人财物。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辉、陈卫红、肖洁、郭艳、肖郴洲、杨川、李江新、蒋誉、罗丽红、周海浩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石佑珍、谭秋红、谢林、潘彬彬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川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春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春喜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犯罪行为没有导致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腾飞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为主犯及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于2016年4月才成为公司股东,3月份并未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并未负责主要的工作。

被告人李腾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腾飞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秀丽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中,2016年5月份之后的其没有异议,但在此之前其并没有获得提成,其未参与的部分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被告人陈秀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秀丽系初犯,真诚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指控的犯罪金额过大,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江新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害人为徐某的诈骗部分,虽然其分到了二成业绩,但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过程。

被告人李江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江新虽然拨打了被害人徐某的电话,但并没有诈骗成功,而是由被告人蒋誉诈骗成功,仅凭业绩分配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江新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其不应对此担责或者量刑上可以考虑责任承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新系初犯、偶犯,对犯罪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江新从轻发落。

被告人陈卫红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对法律了解比较少,不知道是诈骗,被害人为张某1、张某4的诈骗金额,虽然业绩部分算在其名下,但未拿到佣金。

被告人蒋誉、郭艳、肖洁、肖郴洲、杨川、罗丽红、朱辉、潘彬彬、石佑珍、谢林、谭秋红、周海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誉系初犯,所起作用较轻,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为生活所迫实施犯罪,请求对其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洁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辉系初犯,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为生活所迫实施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彬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彬彬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林系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秋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秋红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春喜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招募被告人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由被告人朱春喜负责招募人员、租赁办公地点、购买客户资料等组织管理工作,被告人李腾飞于2016年3月开始参与出资及负责分发客户资料、电脑维护、人员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秀丽担任回访一部组长,负责向该组人员(除肖郴洲、石佑珍)分发客户资料、核单等工作,被告人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使用朱春喜购买的被害人曾经网络购物的相关信息资料后,按照朱春喜提供的"话术"单,冒充系被害人原购买产品的售后中心调查员、主任等身份,以被害人身体存在某方面的健康状况以及不使用或继续购买其产品将会造成身体损害为由,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朱春喜购置的排毒贴等"保健品",被告人周海浩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负责向被害人邮寄,先后从被害人潘某、张某4、张某1、徐某等79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合计149万余元。其中:

1.被告人朱春喜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参与骗取上述79名被害人的人民币合计149万余元。

2.被告人李腾飞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参与骗取50余名被害人的人民币84万余元。

3.被告人陈秀丽在担任回访一部组长期间,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参与骗取50余名被害人的人民币67万余元。

4.被告人周海浩在负责向被害人寄送诈骗所使用的"保健品"期间,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5.被告人李江新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380元,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15200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98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罗在分人民币7880元,被害人欧某人民币2685元,被害人黄某5人民币189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685元,数额合计人民币332020元。

6.被告人蒋誉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6700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1892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380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670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328800元。

7.被告人郭艳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398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57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7700元,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4980元,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1188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180060元。

8.被告人肖洁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570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68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68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77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004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177620元。

9.被告人肖郴洲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12680元,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3680元,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498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122940元。

10.被告人陈卫红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39800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6700元,被害人国某人民币4520元,被害人向某2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72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94440元。

11.被告人杨川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国某人民币4520元,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2820元,被害人陈某226700元,被害人向某23380元,被害人于某2人民币2800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94220元。

12.被告人罗丽红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680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680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868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6800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282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88260元。

13.被告人朱辉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1890元,被害人李某4人民币57600元,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池某人民币5870元,被害人叶某2人民币10920元,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668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85960元。

14.被告人潘彬彬采用上述方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060元,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7380元,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8670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260元,被害人周某3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1580元,被害人李某5人民币198元,数额合计人民币46128元。

15.被告人石佑珍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庞某人民币42900元,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286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45760元。

16.被告人谭秋红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7180元,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1050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36380元。

17.被告人谢林采用上述手法,参与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黄某4人民币1890元,被害人罗在分人民币7880元,被害人向某2人民币3380元,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560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0720元,被害人欧某人民币2685元,被害人黄某5人民币1890元,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560元,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49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100元,数额合计人民币39155元。

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春喜等十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被告人李腾飞供述2016年2月份其进入朱春喜的公司工作,3月份时朱春喜给了其二成股份,其帮朱春喜分单、联系外面的修理工维修公司电脑、在朱春喜不在公司时帮员工配合和客户联系,知道是在骗客户钱;被告人陈秀丽供述其于2015年11月到春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家里有事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2月17日断断续续工作了十几天,从2016年2月17日基本上都在公司工作,担任组长;被告人李江新供述徐某这个客户是组长分配给其的,其曾打电话给过这个客户,后此单由蒋誉继续做下去,成功后其也分到了业绩),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租房协议、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收集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从朱春喜等人处查获的话术单、业绩清单、发货快递单等书证,证人文兴美、李某6、唐某、文某、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张某4、张某1等人的陈述、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网络勘验、检查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电子数据、扣押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等人结伙诈骗私人财物。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辉、陈卫红、肖洁、郭艳、肖郴洲、杨川、李江新、蒋誉、罗丽红、周海浩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石佑珍、谭秋红、谢林、潘彬彬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腾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秀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江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卫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李腾飞于2016年3月起即在被告人朱春喜的公司从事帮朱春喜分单、联系公司电脑维修事宜、配合员工和客户联系等工作,故其应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李腾飞虽然在公司里有出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要小于被告人朱春喜,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应认定为从犯;3、根据被告人陈秀丽进入被告人朱春喜公司的时间和担任的职务,其应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承担责任,其以五月份之前未拿到提成为由提出不应对三至五月份的金额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4、被告人李江新对被害人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分得了业绩,虽然最终由被告人蒋誉诈骗成功,但蒋誉的诈骗成功行为并不违背被告人李江新的意志,被告人李江新应对此担责,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小于被告人蒋誉,在量刑中予以体现;5、被害人为张某1、张某4的诈骗金额,业绩部分算在被告人陈卫红名下,是否拿到佣金,不影响责任的承担。综上,对被告人李腾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秀丽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腾飞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腾飞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江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江新未实施对被害人徐某的诈骗行为,此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李江新名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对此笔犯罪金额在量刑时应考虑责任承担对被告人李江新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誉、朱辉、肖洁、潘彬彬、谢林、谭秋红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谢林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蒋誉、朱辉、谭秋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春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春喜等十七名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腾飞、陈秀丽、郭艳、肖洁、肖郴洲、陈卫红、杨川、罗丽红、朱辉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春喜、周海浩、李江新、蒋誉、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谢林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丽红、谢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罗丽红、谢林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春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蒋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江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周海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郭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肖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肖郴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杨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卫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朱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罗丽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潘彬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石佑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谢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谭秋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八、责令被告人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郴洲、潘彬彬、石佑珍、谭秋红、肖洁、陈卫红、郭艳、周海浩、朱辉、谢林、蒋誉、罗丽红、杨川、李江新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就共同参与的部分负连带责任。(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健蕾

审 判 员  倪敏生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丹

退赔清单

序号

被害人

退赔金额(元)

退赔责任人

1

潘诗娴

112680

朱春喜、李腾飞、肖郴洲

2

张飒飒

39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郭艳、陈卫红

3

张春燕

467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蒋誉、陈卫红

4

郑丽君

2200

朱春喜

5

陆森乐

5900

朱春喜

6

唐敏娟

25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7

白梅强

189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

8

周秋英

206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潘彬彬

9

刘惠英

16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罗丽红

10

黄妙光

1890

朱春喜、朱辉

11

冯淑敏

118920

朱春喜、蒋誉

12

欧阳军

15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13

林秋萍

87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谭秋红、肖洁

14

李雪平

157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郭艳、肖洁

15

林兰平

7380

朱春喜、潘彬彬

16

郑立

26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罗丽红

17

叶小妃

25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

18

李其茂

57600

朱春喜、朱辉

19

徐瑾暄

1303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李江新、蒋誉

20

黄芳娇

39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21

侯方福

286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罗丽红

22

杨金梅

20000

朱春喜

23

麦静雯

13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24

宋亚萍

6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25

杜美金

26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肖洁、罗丽红

26

周艳红

867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潘彬彬

27

王未

5700

朱春喜

28

靳超超

4104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29

于春霞

36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杨川

30

李梅

7585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31

陈友云

30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朱辉

32

蒋贤志

35200

朱春喜

33

施艳蓉

646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34

田维芳

3500

朱春喜

35

李佳

86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肖洁(对2680担责)

36

国安超

452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杨川、陈卫红

37

刘建华

5200

朱春喜、杨川、陈卫红

38

王勤

115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39

蔡春香

5000

朱春喜

40

孙小燕

39404

朱春喜

41

陈春

56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蒋誉、罗丽红

42

何玉华

171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谭秋红

43

朱红英

152000

朱春喜、李江新

44

宋敏华

326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潘彬彬

45

池银花

587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朱辉

46

赵大红

298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李江新

47

朱桂平

2282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杨川、罗丽红

48

张慎坚

17220

朱春喜

49

叶晶晶

16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肖郴洲

50

高荣琼

69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

51

孙明春

236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52

杨丽荣

107700

朱春喜、郭艳、肖洁

53

高海燕

30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

54

肖和平

20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谢林

55

庞筱芳

42900

朱春喜、李腾飞、周海浩、石佑珍

56

李纪坤

350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

57

周轩

29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潘彬彬

58

张立昆

5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李江新、蒋誉

59

黄智华

189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谢林

60

陈文静

267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杨川、蒋誉

61

王旭红

21580

朱春喜、潘彬彬、肖洁(对6000担责)

62

王芝娟

3680

朱春喜、李腾飞、周海浩、肖郴洲

63

李东雄

198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潘彬彬

64

马晓梅

49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周海浩、肖郴洲、郭艳

65

黄永文

2860

朱春喜、李腾飞、周海浩、石佑珍

66

叶志强

10920

朱春喜、朱辉

67

马丹娜

11880

朱春喜、郭艳、谭秋红(对10500担责)

68

刘艳

66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朱辉

69

罗在分

7880

朱春喜、李江新、谢林

70

向权胜

338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谢林、杨川、陈卫红(对700担责)

71

罗勇

1560

朱春喜、谢林

72

李顺顺

10720

朱春喜、谢林、肖洁(对10040担责)

73

欧菊媛

2685

朱春喜、李江新、谢林

74

黄立皎

189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李江新、谢林

75

邱建华

156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谢林

76

张丹

149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谢林

77

张桂芝

4100

朱春喜、谢林、陈卫红(对2720担责)

78

于宏

28000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杨川

79

王小玲

1685

朱春喜、李腾飞、陈秀丽、李江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

本文关键词:诈骗罪|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