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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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春晓,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因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至6月28日恢复计算,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春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被告人陆春晓及经本院通知并由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陆春晓在工作的无锡市天福新苑大酒店厨房内,因认为被同事石某长期欺负而怀恨在心,遂乘石某不备,持菜刀对石某头部连续劈砍数刀后停止,致石某左枕叶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掌骨骨折等。经鉴定,石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破后,被告人陆春晓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春晓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属犯罪中止,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春晓主要辩解:不是故意杀人,应该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陆春晓明知同事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3.对指控罪名定性无异议,陆春晓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中止,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石某人民币5万元,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春晓至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公园内的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起初与被害人石某一起从事传菜,后被告人陆春晓调至厨房冷菜间工作,期间石某曾因工作琐事数落被告人陆春晓,被告人陆春晓认为石某欺负自己而怀恨在心。201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陆春晓为了发泄心中对石某的怨恨而产生杀人歹意,趁石某至该酒店厨房传菜之际,持菜刀连续劈砍石某头部、左手等部位数刀,后在石某被砍伤倒地后自动放弃犯罪。石某遂被送至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枕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枕骨及顶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部及枕部头皮裂伤、左1-3掌骨骨折等。经鉴定,石某头部疤痕、左枕叶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破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春晓的海信牌手机1部及作案使用的菜刀1把;被告人陆春晓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19年6月28日,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陆春晓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证明2019年2月9日17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接报警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公园内天福新苑大酒店厨房间有人用刀砍人。民警遂赶至现场,经了解是被告人陆春晓持菜刀行凶,酒店工作人员已将被告人陆春晓控制在保安室内;被害人石某倒在厨房冷菜间外,头部等处流血,120救护人员赶到后将石某送医院抢救。被告人陆春晓被民警传唤至西漳派出所审查,供述了因同事石某对其不满而怀恨在心,当日上班后萌生杀人想法,后持菜刀砍杀石某的经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技侦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周边地方、环境进行勘验检查、照相,提取现场血迹,调取被告人陆春晓作案使用的菜刀1把,民警在被告人陆春晓身上查扣海信牌手机1部等相关物证的过程。
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案发酒店厨房地砖缝隙内血迹拭子与石某口腔拭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符合同一性认定要求。
4.被害人石某的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石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石某头部疤痕、左枕叶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陆春晓的病历资料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陆春晓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陆春晓辨认作案现场,被告人陆春晓与石某相互辨认,证人鲜某、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万某等人辨认石某、被告人陆春晓等情况。
7.证人张某甲、鲜某、潘某甲的证言,证明均是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人员,2019年2月9日17时许在案发现场厨房间工作时,目睹了被告人陆春晓持菜刀砍杀石某的过程,张某甲拨打110、120电话的情况。
8.证人潘某乙、张某乙、李某、王某、万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均在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被告人陆春晓持菜刀砍杀石某后将沾血的菜刀放在砧板上,洗菜工潘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菜刀冲洗干净。厨师长王某、副厨师长张某乙及万某得知有人持刀行凶后即至现场,后将陆春晓带至保安室控制住等情况。
9.证人陆某、汤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是陆春晓的父母,汤某在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陆春晓患有精神疾病,但有劳动能力,于2018年12月至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和老员工石某一起做传菜的工作。陆春晓曾向母亲说石某经常安排其做这做那、对其不满意,后来陆春晓被调至冷菜间工作。2019年2月9日17时许,汤某听到厨房间很吵,到现场看到石某躺在冷菜间外面,地上都是血。后陆春晓被单位里管事的人带到保安室,后民警将陆春晓带到派出所。案破后,陆某、汤某已赔偿石某人民币5万元。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石某的儿子,2019年2月9日17时许接到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人员电话,得知母亲石某被砍伤,遂赶至医院的情况。
1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陆春晓在天福新苑大酒店一起从事传菜工作大概有1个多月,陆春晓的话很少,二人没有吵过架,陆春晓干活动作比较慢,其曾说过干快点,后来陆春晓被调到冷菜间。2019年2月9日17时许,其和同事鲜某在厨房冷菜间处传菜,头部被人从身后砸中,当时没有看清是谁砸的就昏倒在地,清醒后知道自己受伤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收到陆春晓家属赔付的人民币5万元等情况。
12.被告人陆春晓的供述及手机上网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春晓到案后的多份稳定供述称其到天福新苑大酒店工作后,与石某一起做传菜工作,石某当面或和别的同事说其动作慢,石某作为老员工总是欺负其,还说其坏话,其因此对石某怀恨在心。2019年2月9日17时许,其看到石某在厨房冷菜间前传菜,想到石某之前说其的种种不好,就在手机百度上搜索“老员工欺负新员工怎么办”、“我想杀人”等问题,但百度上没有显示杀人的方法。当时感觉胸闷,就想用刀砍死石某发泄,遂顺手拿起厨房砧板上的菜刀走到石某背后,朝石某头部连续砍了三刀,石某倒在地上后又砍了两刀,后将菜刀放到原来的砧板上,其在旁边看见石某头上出血了。后来被人带到酒店保安室,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庭审中,被告人陆春晓又供称自己当时不是杀人,是故意伤害,事发后不知道是谁报警。
13.户籍资料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陆春晓的主体身份、系三级残疾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陆春晓自认为受欺负而对石某心生愤恨,持菜刀不计后果的砍杀石某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欲杀死石某,这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甲、鲜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一致,被告人陆春晓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自然,亦可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春晓的杀人犯罪故意明确,客观上积极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陆春晓作案后即被酒店工作人员控制,属被动归案;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影响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翻供,不符合自首、坦白的法律特征。(3)被告人陆春晓未能正确处理同事之间关系而持刀杀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某存在刑法范畴的过错。(4)被告人陆春晓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陆春晓提出“不是故意杀人,应该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第1、2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春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春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
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许景波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人民陪审员 戈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