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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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克风,男,1998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启东、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克风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克风及其辩护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林克风与被害人周某在常州市青龙一浴室包厢内休息时,被告人林克风趁周某睡着之际,偷偷取得周某的手机,后采用修改周某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等方式,利用周某的支付宝账号从网上银行贷款人民币1万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1万元转至自己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洲大道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将该1万元取出。
案破后,被告人林克风退赔周某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克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QQ注册信息,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克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克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克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克风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退赃;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克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溶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