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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东,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云宾,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2018年1月9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018年3月14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启东,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舟,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亚秋,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彬,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钦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胡小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亚秋、被告人刘某彬、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经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成立无锡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伟东负责出资,被告人唐云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某担任监事,由三人综合管理业务、人事、后勤等工作,同时聘用被告人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等人为业务员,2017年10月15日,聘用被告人王某担任业务员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员账号以及日常工作,同年12月上旬,聘用被告人胡某某担任面试官。上述被告人采用在互联网发布招聘商务司机的虚假广告,尔后以面试需要缴纳伙食费、服装费等为由,骗取3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参与骗取吴某1、朱某1、陈某等3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骗取吴某1、徐某、常某等11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骗取吴某1、邹某、张某等1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取邹某、阚某、朱某1等19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骗取吴某1、徐某等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取陈某、应某等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彬参与骗取朱某1、栾某等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孟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骗取朱某2、李某等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在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2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吕钦梅、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启东、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胡小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亚秋、被告人刘某彬、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吴某1、朱某1、陈某等人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毕某、华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潘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招聘广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通话记录,租赁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收款凭证,个人业绩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十名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张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马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吕钦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廖启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胡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胡小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陈某1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薛亚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某某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张翔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唐某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元、10000元、13260元、25000元、14000元、5000元、10580元、9580元(由本院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王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东、唐云宾、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吕钦梅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主管,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多起,系诈骗犯罪的连续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吕钦梅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廖启东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一个月内伙同他人诈骗多起,系诈骗犯罪的连续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廖启东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张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胡小舟、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薛亚秋、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张翔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吕钦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廖启东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云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胡某某、陈某1、刘某某、刘某彬、唐某、陈某2退出的人民币92420元(由本院暂扣),分别发还吴某1人民币5000元、徐某某人民币700元、邹某某人民币4680元、张某江人民币4850元、阚某某人民币1800元、常某某人民币4880元、赵某某人民币3770元、朱某1人民币2480元、栾某某人民币1000元、曹某人民币5180元、陈某友人民币4200元、陈某人民币2780元、应某某人民币8510元、王某人民币5610元、孟某人民币4970元、朱某人民币2740元、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刘某人民币1930元、李某龙人民币700元、满某某人民币1080元、陈某金人民币1180元、陶某某人民币2040元、宋某某人民币500元、席某某人民币400元、王某庆人民币6080元、陈某人民币1500元、管某某人民币3880元、吕某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人民币700元、李某人民币3350元、梁某某人民币1250元、韩某某人民币1080元、陈某伟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文关键词:诈骗罪|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