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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书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惠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公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被聘任为无锡某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罗曼迪克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33016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被告人崔某被聘任为无锡某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无阻”、“豪记50秒”、“罗曼迪克”、“南美烤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3016元,用于个人开支。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崔某向公司交还广告费2349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崔某将剩余广告费全部交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无锡某广播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07年4月到该公司试用,年底被公司正式聘用,负责联系承办部分客户在省广播电台的广告业务工作,2009年春节后长期旷工,2009年9月被停止聘用,期间其接洽承办的广告业务有部分欠款经催讨始终未归还公司,具体为“罗曼新娘”15640元、“咔噜咔烤肉”7616元、“豪记餐饮”5440元、“通行天下”6528元。后被告人于2009年6月5日归还“咔噜咔烤肉”广告欠款中的2349元,余款至2010年5月17日才全部交回公司。还证实被告人崔某每签下一笔广告业务按合同成交总金额的15%提取效益工资,该部分款项被告人崔某已在上交的同时自行扣除。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其被聘任为无锡某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四次挪用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为2007年8月份起播的无锡某传媒有限公司的罗曼迪克的广告费人民币14100元;2008年3月6日起播的无锡闻视传媒公司的豪记50秒的广告费人民币5200元;2008年4月2日起播的无锡某传媒有限公司的通行天下的广告费人民币6100元;2008年播的南美烧肉的广告费人民币七千多元。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闻视传媒有限公司和无锡某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初,闻视传媒公司为在无锡电台987频道播“豪记餐饮”广告找了该频道业务员被告人崔某,2008年3月初,被告人崔某带了合同到公司和其签订,扣除10%返点后其当场支付给被告人崔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左右;2008年4月初,某公司为在无锡电台987频道播“通行天下”广告又找了被告人崔某,合同签订其扣除10%返点后当场支付给被告人崔某现金人民币6100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吴某杰的证言证实:

  2007年8月24日,其受罗曼迪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委托挂靠澳世传媒在无锡987都市生活频道投放广告,广告费为人民币15640元,其中返点人民币1540元,其以现金形式将广告费人民币14100元支付给被告人崔某,后987频道有播出该广告。

  (4)证人陈某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间西餐厅曾与987频道合作广告的事实。

  (5)无锡某广播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崔某与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公司聘用为业务员的事实。

  (6)《合同书》、《无锡广播景影视集团广播广告播出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01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真态度较好,已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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